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文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文吉犯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更正為「致黃文鵲所有之門鎖、電鍋及冰箱均無法開啟而損壞,並將黃文鵲所有之藥酒1瓶潑灑於其衣服上,致藥酒無法飲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文鵲。」證據欄補充「被告石文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物品之價值,告訴人黃文鵲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