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達政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周達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周達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一切法律責任,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