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鋐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嘉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其可預見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者,可能將存摺帳戶、提款卡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其竟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5月16日11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5千元月價錢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人使用。而「阿肥」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將林嘉鋐前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有蔡政諺於99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20-21號之住處,接獲不詳電話,向其恫嚇如不匯款,將無法取回其放飛之賽鴿等語,蔡政諺免其所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乃於同日13時46分許,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3,022元到林嘉鋐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鋐之自白出售前開帳戶之事實。
㈡被害人蔡政諺之指述遭恐嚇而匯款到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㈢被害人蔡政諺提出之轉帳單1紙、被告林嘉鋐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可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販賣給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罪,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