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確定,」後補充「再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15行「4045巷」更正為「405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及個人家庭生活等諸多層面之戕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性,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