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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宗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17日期滿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r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7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0年間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旨,並於101年4月5日16 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宗淵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2頁),復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6至8頁) 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17日期滿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r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7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0年間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此觀諸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筆錄甚詳(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32至33頁背面),此部分應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斷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自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國家影響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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