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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廷宜凃愠夫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倧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4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倧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倧源明知自己資力不足,顯不足支付欲購買之車輛價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經由不知情之葉純盛介紹並偕同至許坤彰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93號之「怡沁車業」,佯稱欲購買2台新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且當場選定,許坤彰即於當日晚間6時許,將已過戶之2台新車(車號分別為020-HAJ號及783-HAG號)載運至葉倧源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92巷1號住處,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00元,葉倧源並交付1紙面額22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冠鈺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為98年8月30日)以代現金給付價款,並佯稱俟該支票兌現後,許坤彰再找現98,000元,由於上開支票發票日有修改之情,許坤彰乃求證葉純盛,問葉倧源信用是否可靠,因葉純盛說葉倧源沒問題,並基於相信葉純盛,許坤彰始不疑有他並收下該支票,葉倧源施行此詐術,致許坤彰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2台新車與葉倧源。復於同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葉倧源再前往「怡沁車業」,佯稱前1日購買之2台新車不敷使用,而另選購1台新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820-HAH號)及1台中古普通重型機車(車號NDG-249號),並以價金適與前1日所購買之2台新車價金總計22萬元,許坤彰即不必找現為由,致許坤彰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號820-HAH號新車過戶登記與葉倧源,於同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交付。上開車號NDG-249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則過戶登記與葉倧源之父葉進全,於同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交付。葉倧源另行交付許坤彰1紙由其所簽發面額為22萬元、發票日為98年8月30日之本票以取信於許坤彰。葉倧源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且避不見面。

二、葉倧源明知自己資力不足,顯不足支付欲購買之車輛價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於98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至林忠興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31之5號之「忠興腳踏車店」,購買1部腳踏車(母子車),價金為3,200元,當場給付現金,以取得林忠興之信任後,即於當日晚間6時許,再度前往「忠興腳踏車店」,佯稱其所任職之公司欲購買腳踏車回饋員工,預定購買12台腳踏車,並以現金交易,又稱老闆要看現貨,約定翌日先將6輛腳踏車帶回公司等語,葉倧源即以此詐術,致林忠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忠興腳踏車店」帶回3台腳踏車,並於同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交付林忠興1紙面額22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8年9月1日)以代現金給付價款。再於同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至「忠興腳踏車店」帶回另3台腳踏車及2盞車頭燈,合計上開6台腳踏車及2盞車頭燈為48,200元。葉倧源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為拒絕往來戶,屢經催討未果,且避不見面。

三、案經許坤彰、林忠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倧源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其表示意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坤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號碼AV0000000號面額22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為冠鈺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為98年8月30日)、本票號碼644304號面額22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為葉倧源,發票日為98年8月30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牌照號碼:783-HAG)暨行照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牌照號碼:020-HAJ)暨行照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牌照號碼:820-HAH)暨行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照號碼:NDG-249)暨行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照號碼:820-HAH)、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照號碼:783-HAG)、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照號碼:020-HAJ)附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0990002468號警卷第1-5頁、第11-18頁,98年度偵字第9445號偵卷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1834號偵卷第4頁背面-6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興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恩如證述一致,復有支票號碼AI0000000號面額22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8年9月1日)、估價單影本3紙、支票號碼AI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嘉水警偵字第0980036270號第9-22頁、第23-29頁,98年度偵字第9445號偵卷第15-18、3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98年8月14日詐欺取得2台機車及同月15日詐欺取得2台機車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98年8月20日詐欺取得3台腳踏車及同月22日詐欺取得3台腳踏車及2盞車頭燈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高中畢業學識程度、職業鐵工、已婚、育有兩子,分別為4歲、2 歲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上進,竟以詐術騙取他人信任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分別致被害人許坤彰受有22萬元損害,被害人林忠興受有48,200元損害,惟被告與被害人許坤彰及林忠興均成立和解,有調解成立內容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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