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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道周周欣怡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寶香

      潘惠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㈠、被告蕭寶香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被告潘惠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被告蕭寶香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被告潘惠春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惟查,被告蕭寶香、潘惠春各個罪名所處有期徒刑中,最長期者,係有期徒刑五月,且共犯相同犯罪事實之被告黃玠霖,各個罪名所處有期徒刑及加重減輕事由與被告蕭寶香、潘惠春完全相同,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中之「壹月」部分,顯無可能發生。從而,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被告蕭寶香、潘惠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記載,顯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誤。又此「壹月陸月」之誤,既得自判決中各個罪名所處有期徒刑,以及其他相同犯罪事實及刑度之被告黃玠霖處輕易辨識,容無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