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0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4日FDA研字第100001829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
(二)被告傅萬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淨重共計3.4228公克,含袋驗餘淨重共計3.42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均係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