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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柯凱元前⑴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⑶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 ⑸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 ⑴⑵⑷⑸⑹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分別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5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⑶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5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