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柯凱元前⑴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⑶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 ⑸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 ⑴⑵⑷⑸⑹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分別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5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⑶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