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侵入乙○○所有停泊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中安檢所旁漁船停泊區內之膠筏(編號:CTRCI0125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膠筏上之鐵製物品一批(鐵製螺絲二十六支、鐵製墊片八片、鐵片一片、三角螺絲一支、固定環一個、美工刀一支、鐵丁二十二支、螺絲釘四十九支、塑膠袋三個、塑膠魚線一束),為附近漁民發覺有異,報告上開安檢所所長沈文一前去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係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不多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