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謝福來前因…確定」更正補充「謝福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朴交簡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5行「犯意」前補充「各別」、第13行刪除「乘」字、最末補充「謝福來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補充說明「本件警方因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報案後,依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被告,並由被告帶同前往住處,於警未發覺犯罪事實(一)、(二)、(四)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4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39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