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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進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柯凱元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不良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重刑機車一輛,所得財物雖非多,惟其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自不宜輕縱,然念其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3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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