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瑞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7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瑞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及93年度臺非字第289 號、99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4 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判決,而該判決日期顯然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他各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後,是本件聲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因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