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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董武全賴純慧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瑞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鄧瑞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瑞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5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237號「宜潔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侯明奇所有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手機借予不知情之黃豐裕(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經侯明奇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瑞新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其介紹綽號「阿裕」之人至水林某間寺廟與黃豐裕認識,欲處理黃豐裕貸款事宜,該NOKIA手機為綽號「阿裕」之人所偷,由於黃豐裕開口借用,綽號「阿裕」之人遂將該NOKIA手機借與黃豐裕使用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侯明奇於96年5月25日18時許,發現其所有之NOKIA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失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害報告在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81494號第9頁),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侯明奇遭竊之NOKIA手機,乃被告鄧瑞新於96年5月28日交付予黃豐裕使用:

⒈查證人黃豐裕於原審證稱:我要向被告貸款,我手機壞掉,所以他交給我。該NOKIA牌手機1支是被告親手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52頁)。證人黃豐裕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黃豐裕稱「本案NOKIA手機是鄧瑞新交給其的」等語,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99年1月29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03644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5668號卷第19至2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手機是我朋友偷來的,我交給黃豐裕,我有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害人侯明奇遭竊之NOKIA手機,乃被告鄧瑞新交付予黃豐裕使用。被告固辯稱上開手機乃綽號「阿裕」之人交付黃豐裕使用云云,惟證人黃豐裕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叫做「阿裕」的,被告借我手機時,旁邊也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第51、52頁)。參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初爭執手機並非伊交給黃豐裕使用,而係綽號「阿裕」者所交付,並要求與黃豐裕對質(原審卷第28頁)。嗣經原審傳喚證人黃豐裕到庭,證人黃豐裕堅稱是被告親自交付,且不認識綽號「阿裕」者,被告交付手機當時,亦無他人在場等語,被告始坦承手機乃伊交付予黃豐裕,已如上述,惟仍辯稱手機係綽號「阿裕」竊取云云。依被告於原審供述經過以觀,亦足認其辯稱手機是綽號「阿裕」者交付予黃豐裕使用云云,並非足採。

⒉次查,黃豐裕自96年5月2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侯明奇之NOKIA手機內通話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黃秀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則為黃豐裕等情,有行動電話之外包裝及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影本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81 494號第10-37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秀蘭所申請,交予陳志鴻使用,陳志鴻復交由黃豐裕配偶謝佳真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黃秀蘭、謝佳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堪認黃豐裕確曾自96年5 月29日起以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上開NOKIA手機使用。參酌證人黃豐裕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黃豐裕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是鄧瑞新拿給我電話的,隔天我就有使用手機了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37 頁)。自足認被告係於96年5月28日交付上開手機予黃豐裕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手機乃綽號「阿裕」者所竊云云,惟上開手機確為被告交付予黃豐裕,已如上述。而被告所謂綽號「阿裕」者,被告非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且據證人黃豐裕證述,被告交付手機當時,亦無此人在場,足見所謂「阿裕」者乃被告臨訟虛構,以卸其責。既無綽號「阿裕」者其人,被告於交付手機予黃豐裕前,復占有上開手機,足認手機應為被告所竊取。被告辯稱手機為綽號「阿裕」者竊取云云,自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有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竊取手機之價值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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