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美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美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某路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興達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因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美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郭美杏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100年4月26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IA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美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為警查獲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有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