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泳宏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歐泳宏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2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8號、97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51號、97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與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居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8鄰136-17號,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136-17號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泳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15日之驗尿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朴07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10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