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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10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6 日1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海豐子2 號之2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加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5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志榮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48 頁),而其於100 年6 月3 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於6 月3 日之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第6-7 頁)。又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且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固定模式,其均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濫用,故國內可能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可參。是被告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加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之任意性自白,揆諸全卷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犯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以水泥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兄、妹之家庭狀況,以及其因朋友邀約而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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