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本件被告自承有闖黃燈乙情,顯有疏失,致被害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上肢、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與被害人避不見面,無和解之誠意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