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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本件被告自承有闖黃燈乙情,顯有疏失,致被害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上肢、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與被害人避不見面,無和解之誠意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