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德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德輝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鄭德輝固坦承系爭腳踏車確實為伊購入,然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腳踏車係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賣的,伊不知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第690號、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再者,一般人購買二手腳踏車時,對於該等物品之來源、規格、使用暨耗損情形、拋售理由等項目,多會仔細詢問,在售價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時更是如此,以杜絕來源爭議,或避免日後徒增之修繕支出。而被告無法提供該綽號「空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查證,復於警詢時供稱:「(「空仔」特徵?)…年約50幾歲,身材瘦高,頭髮雜亂,說台語,每次遇見他總是滿身酒味」、「…購買時沒有證明」等情在卷(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來源恐非正當一事,實已有所預見,雖有進一步向「空仔」詢問,惟未要求其出示購買證明或保證書,顯然縱算購得之腳踏車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有如處刑書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腳踏車,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主張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