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美如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或22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驗尿液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胡美如於警詢自白、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參警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甫月餘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