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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峻豪
被告
洪慈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峻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慈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頁第6列「以不詳代價」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峻豪及洪慈霙均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與他人,供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匯款而使用,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予以助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胡峻豪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胡峻豪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慈霙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二專、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渠等均得預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及取得贓款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以被告胡峻豪賣手機門號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50元,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2,688元,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100年度偵字第1227號偵卷第79-80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73號偵卷第5頁背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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