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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峻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峻豪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中油加油站後方之停車場,見周均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螺絲鬆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旋開車牌螺絲,竊取上開機車車牌得手。胡峻豪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覺胡峻豪涉有嫌疑而通知到案,胡峻豪於到案前將竊得之車牌丟棄於虎尾鎮某產業道路而未尋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均紘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再度觸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對於社會祥和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仍欠缺尊重,應科以相當之刑,以促其改過自新,並兼顧刑罰之防衛功能。另斟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手段尚非嚴重,然被告自承,竊取車牌之目的為另案犯罪所用,犯罪之動機惡劣,惡性較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已掛失車牌重新請領,未受有其他損害,並表示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不予追究;被告曾有竊盜及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被告因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業經丟棄,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持有中,則該車牌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尚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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