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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5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二)末列補充「陳志榮於偵查犯罪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施用毒品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及「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9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告係為毒品人口經採尿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承施用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年度毒偵字第859、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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