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七六—EYW」應更正為「○七六—BYW」,犯罪事實欄並補充「周宗德所侵占林汶珍所管領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周宗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林汶珍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周宗德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汶珍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