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炳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炳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炳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見偵卷第20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