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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立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立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中所載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十一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更正為「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犯罪事實第五行「99年度嘉簡字第492號」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492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七五四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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