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紹倫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蘇紹倫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209號前,因蘇紹倫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蘇紹倫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7公克,驗餘淨重0.8126公克)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該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採尿同意書、長榮大學99年10月29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份(1H991006)、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12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991000204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紹倫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驗餘淨重為0.8126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