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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蘇清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鋐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嘉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其可預見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者,可能將存摺帳戶、提款卡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其竟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5月16日11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5千元月價錢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人使用。而「阿肥」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將林嘉鋐前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有蔡政諺於99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20-21號之住處,接獲不詳電話,向其恫嚇如不匯款,將無法取回其放飛之賽鴿等語,蔡政諺免其所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乃於同日13時46分許,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3,022元到林嘉鋐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鋐之自白出售前開帳戶之事實。

㈡被害人蔡政諺之指述遭恐嚇而匯款到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㈢被害人蔡政諺提出之轉帳單1紙、被告林嘉鋐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可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販賣給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罪,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清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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