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保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0 年3 月31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9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7 月14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按應係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3 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於100 年3 月3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 年3 月9 日上午6 時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上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7 月14日確定,有上述兩案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四、聲請意旨固指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但被告應係於緩刑前之100 年3 月9 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983 號判決附卷可參,聲請意旨對此尚有誤認。而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認定其所犯者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983 號判決認定其所犯者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其於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983 號判決之犯行較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認定犯行為輕,前後2 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大之差別,且被告因其於100 年3 月9 日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更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所施用毒品來源,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83 號判決斟酌其情節,對遏止毒品泛濫具有貢獻,僅宣告有期徒刑2 月,略施以薄懲,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受刑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前,即另犯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983 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本院既尚未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之轉讓毒品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給予被告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