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廷宜凃愠夫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起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起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起民可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財產犯罪,縱使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統一超商前與陳昱霖約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填妥之申辦門號資料交由址設嘉義市○區○○○路412號「威寶電信嘉義林森西特約服務中心」之某業務員,陳昱霖並於當日在嘉義市○區○○路562號12樓之5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與蔡起民。嗣該業務員將蔡起民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陳昱霖(另行提起公訴)使用,陳昱霖並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鄭寶貴,假藉「臺中市○○路派出所林惠娟警官」、「王明道警官」等人名義佯稱鄭寶貴涉及人頭帳戶案,如提出現金200萬元供監管即可通融該案件等語,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致鄭寶貴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電話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攜帶現金200萬元至臺中市○區○○路2段210號,交給自稱臺北地檢人員「章天霖」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鄭寶貴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貴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起民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3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寶貴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錯誤而交付200萬元現金之事實,亦經證人鄭寶貴指訴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常情,申辦電信門號乃個人作為聯絡之用,事涉個人隱私,專屬性甚高,且申辦門號並無資格限制,申辦程序亦非難事,如所申辦門號確係供自己使用,即無假手他人申請之理,又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誤因一時好奇、貪念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電話與不法集團,以免淪為詐騙集團幫助犯,且坊間報章雜誌屢屢報導詐欺集團佯裝檢警執法人員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被告乃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況被告供稱陳昱霖曾保證上開門號不會作為違法之用,是被告就上開門號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甚明。

四、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陳昱霖,陳昱霖再交與隸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通訊電話,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專科肄業學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供犯罪使用,致檢警難以查緝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達200萬元,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