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寶香
潘惠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㈠、被告蕭寶香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被告潘惠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被告蕭寶香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被告潘惠春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惟查,被告蕭寶香、潘惠春各個罪名所處有期徒刑中,最長期者,係有期徒刑五月,且共犯相同犯罪事實之被告黃玠霖,各個罪名所處有期徒刑及加重減輕事由與被告蕭寶香、潘惠春完全相同,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中之「壹月」部分,顯無可能發生。從而,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被告蕭寶香、潘惠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記載,顯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誤。又此「壹月陸月」之誤,既得自判決中各個罪名所處有期徒刑,以及其他相同犯罪事實及刑度之被告黃玠霖處輕易辨識,容無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