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浩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浩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丁浩逸之前案紀錄更正為:「丁浩逸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以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共5罪,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換取所得,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短期內又再犯本件竊盜罪,其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惡性非輕。惟本院衡以被告竊取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損失「全民打棒球」遊戲光碟2盒(價值新臺幣198 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