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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柯凱元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柯凱元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六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柯凱元所竊得林子筠所管領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已發還林子筠」,證據欄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查被告柯凱元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柯凱元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子筠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係其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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