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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進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國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國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國鐘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詹國鐘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一百年度嘉交簡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