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及93年度臺非字第289 號、99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3 罪,均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實體審理後,各於民國99年6 月30日、100 年2 月9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 號、100 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並經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