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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昆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二之罪,宣告逾有期徒刑逾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自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
    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嘉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易字第
    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確
    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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