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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進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興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興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翼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興翼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4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8、1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2、3、9、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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