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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威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威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吳威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於100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案遭通緝,而於100 年5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在嘉義市○○路與保安二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8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威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照片9 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㈢、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㈦、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 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擔任水電工,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係包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該毒品受潮,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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