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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吳宗翰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270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及事實部分第3行至第4行關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酒後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5行至第7行關於「因酒醉不慎衝撞...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擦撞廖良訓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受撞擊後復再推撞後方林士雅所有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270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照駕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業與證人即車損被害人廖良訓、林士雅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6)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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