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宗翰
- 指定辯護人
-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宗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鍾宗翰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 000巷00號住處外,與張燕秀之配偶許文豪等人發生口角,而在其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之住處內遭許文豪等人侵入並毆打,又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再次遭許文豪等人毆打,鍾宗翰因而心生不滿,於翌(21)日凌晨 0時57分許,至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福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90元(約5.33公升)之汽油,將其中各 10元(約0.28公升)之汽油加入2瓶空高粱酒瓶內,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許文豪與張燕秀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 00巷0號住處對面,明知該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屬高度易燃性物品,倘引燃以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汽油彈)向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騎樓丟擲,極可能因汽油彈爆炸或汽油流出延燒屋內、騎樓之物品,而引燃燒燬房屋,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其中 1瓶填裝汽油之高粱酒瓶用衛生紙塞在瓶口作為引信,以打火機點燃後,朝許文豪住處丟擲,三樓屋頂遭燃燒飛濺之汽油波及,酒瓶掉落房屋前道路上燃燒,幸未引燃附近其他易燃物品或延燒建築物主體而熄滅,並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該住宅內之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燕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鍾宗翰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宗翰坦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於前揭時、地將裝有汽油之高粱酒瓶,點燃後朝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嚇嚇許文豪,我是把汽油彈往前丟在他家騎樓外面的馬路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丟擲汽油彈後,未繼續點燃丟擲另 1瓶裝有汽油之高粱酒瓶,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及被告在酒瓶內裝填汽油數量僅有10元,汽油彈係往道路方向丟擲,未觸及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之住宅為水泥等非易燃材質,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之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9月20日晚間因口角糾紛,在其住處內等地點,先後遭許文豪等人歐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騎乘機車至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福懋加油站購買汽油,在 2瓶高粱酒瓶內分別加入10元之汽油,隨即至告訴人住處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衛生紙塞入高粱酒瓶內與瓶內汽油接觸,以打火機點燃,往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未引燃其他易燃物品而熄滅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8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福懋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酒瓶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15頁、本院卷第9-11頁),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攜帶裝有汽油之高粱酒瓶,至告訴人住處外之巷道對面,將汽油彈點燃後,以拋物線之方式,由下往上,朝告訴人住處方向投擲,酒瓶內燃燒之汽油,在半空中灑出,燃燒酒瓶未接觸告訴人住宅,即從半空中往地面墜落,掉落在巷道路面時,仍有汽油持續燃燒,旋即燃燒殆盡等情,有告訴人住處 2樓陽台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11張、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調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29-34頁);又據證人張燕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從監視器看到外面有火花,我就跑到2樓陽台去看,對面的鄰居跟我說3樓屋頂有著火,我抬頭看到 3樓屋頂有火但不大,後來火就熄滅,屋頂還留有燒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 66-68頁),且掉落巷道之汽油彈燃燒殆盡約20秒後,告訴人之鄰居旋即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並往告訴人住處屋頂方向查看,以及以手比向告訴人住處屋頂之方向,告訴人在 2樓陽台探頭查看之情形,亦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頁),則證人張燕秀證述住處3樓屋頂有著火燃燒之內容,核與告訴人鄰居出現之時間點與朝屋頂觀看並指向屋頂之動作相符,故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因此被告丟擲汽油彈之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用拋物線之投擲方式丟擲汽油彈,告訴人住處 3樓屋頂有著火等情狀以觀,可認被告確係要將點燃之汽油彈由下往上朝告訴人住處投擲,至於被告所辯汽油彈是往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之馬路丟擲,而非往告訴人住處丟擲等詞,應非可採。
(三)復查,告訴人住宅為3層樓之連棟透天房屋,1樓大門為騎樓,緊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華山路72巷之巷道,2、3樓面巷道側皆有陽台空間,2 樓陽台深度較狹小有落地窗及窗簾,均未設置鐵窗,騎樓有放置雜物,案發時並有停放小客車等,有告訴人住宅外觀照片 5張、告訴人住處騎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4-1 5頁、調偵卷第 52、54-55頁);告訴人住處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華山路72巷旁,而華山路72巷之路寬約為 6.7公尺,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巷道對面丟擲汽油彈位置到告訴人住處 2樓陽台監視器之距離約為11.5公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1-55頁),而該等距離對於一般成年人或是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之被告而言,要將高粱酒瓶投擲超過上開距離,均非難事;參酌汽油係易燃之物品,被告點燃充作引信之衛生紙後,將引燃酒瓶內之汽油,且又將該酒瓶往告訴人住處投擲,酒瓶於投擲後,其內燃燒之汽油極可能因投擲過程飛濺而出,或因酒瓶破碎而四處噴濺,將延燒所觸及之物品,進而引發大火,此乃一般生活經驗與常識,被告自難委為不知,被告竟仍將裝有汽油之高粱酒瓶點燃,朝約10餘公尺外,騎樓與2、3樓陽台外均無任何阻絕設施,騎樓內並停放有車輛之告訴人住處投擲,而燃燒之汽油並已飛濺至告訴人住處 3樓屋頂,依此等情狀觀之,復參酌現場為相連之透天住宅,各戶騎樓相連,若騎樓停放之車輛或雜物因此遭火勢延燒,恐一發不可收拾,故被告所為應已該當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再參以,被告自承:當天在其住處遭許文豪等人毆打,現場有許多鄰居看見,覺得很沒面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當天晚上先後遭許文豪等人率眾毆打,自屬氣憤難當,在一時無法控制情緒下,當有以汽油彈燒燬其住處之方式作為報復許文豪之犯罪動機,是被告近距離朝告訴人住處丟擲燃燒之汽油彈,應非僅有恫嚇之意,其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自堪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投擲汽油彈後,已有部分點燃之汽油飛濺至告訴人住處 3樓屋頂燃燒,業經證人張燕秀證述明確,且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可佐;又告訴人住處雖由水泥、磚頭所建造,惟騎樓內有停放車輛並放置雜物,2 樓陽台之深度狹小,有落地窗及窗簾,則騎樓之車輛或雜物極可能因遭燃燒之汽油波及而延燒或 2樓之落地窗遭酒瓶擊破,而直接延燒至室內,是以當無僅因被告一時未將汽油彈投擲至約10餘公尺外告訴人住處結構本體,而認被告所為非屬放火之行為;又被告自承:在 2瓶高粱酒酒瓶內加20元之汽油,其餘加入機車內等語,被告當天消費190元之95無鉛汽油,數量有 5.33公升,此有上開統一發票可依,則價值10元之汽油數量則約有0.28公升,數量非微少,填裝在酒瓶內點燃投擲後,已足以延燒所接觸之易燃物品,因此被告當天雖僅投擲其中 1瓶高粱酒瓶,其所有已該當著手於放火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放火之犯意,亦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未將另 1瓶裝有汽油之高粱酒瓶點燃投擲,而遽認被告所為僅屬恐嚇之犯行。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有據。至於辯護人聲請向嘉義縣消防局函查當日火災處理情形等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投擲汽油彈並未波及或延燒至建築物,惟告訴人住處 3樓屋頂有遭被告所投擲汽油彈潑及燃燒,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達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罔顧法制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危,竟將高粱酒瓶填裝汽油,自製汽油彈,點燃朝告訴人住處投擲,幸未接觸易燃物而引發火勢,且以此方式恐嚇該住宅內之告訴人等,亦使其生命、身體面臨重大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橫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前遭毆打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