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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強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迄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飲畢,本應注意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當晚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水上鄉農會附近吃宵夜(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途經該鄉義興村下菜園2 之1 號前,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失控撞及停放該路旁王琮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在其車內休息之女兒王儷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王志強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王儷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琮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㈤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㈥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㈧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員丁肇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

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丁肇泰坦認其為肇事人,並自動接受裁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丁肇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卷,下稱原案號卷,第17頁;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79 號卷第11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尚需住院5 日加以治療之非輕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支付部分賠償金與告訴人之情形(原案號卷第30頁、第34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待業中之家庭狀況(原案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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