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5 列「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2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9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後經撤銷)。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接續上開強盜案件執行至99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後經撤銷)。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接續上開強盜案件執行至99年7 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另有2 次酒後駕車案件之犯罪前科,分別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上開2 次酒後駕車案件後,仍不知悔改,希圖僥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