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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晚間2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3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未開大燈行駛而為巡邏警員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嗣經警於同日晚間22時2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王志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以下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程序上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曾有發動汽車將汽車駕駛停靠路旁,配合警員盤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喝完酒後,是由伊太太駕駛汽車載伊要回家,後來汽車在路上拋錨。因為伊有保修車輛專業,才改由伊下車更換到駕駛座,將汽車發動駛至路旁,伊從發動車子到滑行至路邊不到20公尺。伊是因為汽車故障,基於緊急避難才酒後駕駛車輛,將汽車移至路旁;若法院認為伊仍構成酒後駕車,原審判決太重,伊小孩剛出生,無力繳納那麼多罰金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並曾發動汽車,將汽車駛至路旁,配合警員盤查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3 頁;106 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下稱「偵卷」,第5-6 頁;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 下稱「本審卷」,第43-44 、89-90 頁),並經證人即查獲時之巡邏警員黃俊彥於本審審理證稱明確(見本審卷第93-99 頁)。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書、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9 、12頁;見本審卷第61-65 、67、91、111-115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可資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本件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行。

㈡ 被告雖於本審以前詞置辯:

⒈證人黃俊彥於本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警員,在106 年5 月29日晚上20時至22時,伊與派出所所長黃俊傑、替代役男陳冠宇等,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21時許在嘉165 線(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發現對向CJ-4295 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形跡可疑,遂迴轉加速前往攔查該車,於迴轉後約400公尺處,在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前見該車往慢車道行駛,待警方車輛停妥在該自用小客車前,見被告由駕駛座下車,被告老婆高女由副駕駛座下車,經警方詢問為何未開大燈之際,與其夫妻對話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乃請被告先做簡易酒測器檢測,高女在場欲為被告脫罪,擋在被告前方辯稱是自己開車,並在場哀求自己即將生產,請警方放過伊等一次,經警方告知高女如再阻擋會有妨礙公務之行為,高女才在旁噤聲。嗣被告坦承有喝台灣啤酒2罐,回派出所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28MG/L等語綦詳(見本審卷第93-99 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 份存卷足佐(見本審卷第61-65 頁)。且觀之警車行車器錄器拍攝之內容,其行車紀錄器之攝錄影音內容為連續,並無中斷,期間於21時36分21秒明確拍攝到對向車道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未開啟大燈下行駛馬路,警車乃旋即迴轉,於21時36分40秒完成迴轉並加速跟隨前開汽車之後方,21時37分05秒警車行駛接近系爭汽車,期間24秒,途中系爭汽車並無故障拋錨停在馬路上,車上亦無人員下車更換座位之情事,且該車輛後方並有一輛汽車,始終保持行駛之狀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9 張)1 份存卷可查(見本審卷第91、111-115 頁),足見系爭汽車顯無可能拋錨於馬路中央,再由被告下車更換至駕駛座發動汽車之可能。稽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內容,與行車紀錄器拍攝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可徵證人之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被告辯稱乃係車輛故障拋錨,伊才下車更換到駕駛座上,嘗試發動車輛駛至路旁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合。是以,上開汽車在巡邏警員發現未開大燈行駛時,即已是被告所駕駛無誤。

⒉ 而被告主張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緊急避難之成立要件為:①客觀上須存在有緊急危難情狀;②行為人需出於救助意思而為避難行為;③行為人實施之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且不過當之必要手段,亦即所實施之避難行為必須是最能有效達到保護法益目的的避難措施,若在具有多數有效避難措施可供選擇之情形下,避難者應選擇最不損害他人利益的避難方式。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要件,則屬緊急避難,始能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不罰。若行為人實施之緊急避難行為符合上開要件①、②但所保護之法益小於其破壞之法益,因此種緊急避難行為不符合法益或利益權衡原則,為避難行為過當,仍屬違法行為,僅能依據刑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免罪責。然若行為人之行為與上開要件不符,則無從依照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阻卻違法,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案參以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毫不存在前揭所述之①「客觀上須存在有緊急危難」之情狀,全然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況且,車輛在一般道路上發生故障之排除方法甚多,並不以被告自行駕車移動該車輛即別無其他方式,無論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誠非屬客觀上不得已別無其他選擇之必要手段,核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因此,本件要無依據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復無刑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避難過當行為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 又被告雖僅承認駛至路旁停車前約不到20公尺之距離為其本人駕駛等節,然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則於本次修法後,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以,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純依該測試之客觀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既然超過上揭法定標準,業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以被告酒後駕車距離若干、酒醉程度為何、有無肇事等情作為成立公共危險罪與否之判斷依據。因此,縱僅依被告上開供陳內容,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仍甚明確。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惟另考量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並未肇事,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就被告之前開犯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 本院復考量被告曾有5 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102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已是第6 犯,又係累犯,並無照酒後駕車,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然先前之科刑判決顯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或反省其所為對於公眾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6 頁),然上訴後即矢口否認犯行,經本審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後,業將被告酒駕之客觀真相加以還原釐清,進而發現被告辯稱:伊因有喝酒,係先由伊太太駕車載伊要回家,嗣因車子在路上拋錨,為試圖發動才改由伊發動車輛,行駛至路邊停放,前後約10公尺,不到20公尺云云,全然與客觀事實不符,益顯被告企圖虛捏不實之緊急避難情節用以推諉卸責,毫無真誠悔悟之意,而其事後臨訟編造不存在之情事,一再藉詞推諉,足見其飾詞狡展之情,主觀惡性非淺,被告在本次酒駕之前,業因酒駕犯行經法院連續2 次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再三斟酌後,仍就本次被告酒駕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在法定刑度內寬厚被告,並無過重或失所偏頗。

㈢ 從而,被告以其所為應屬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