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為「吳雅芬前於民國97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二位被害人受損害,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01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