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後補充「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嘉義市忠孝路、北門街口附近上前盤問王銘智時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王淑鈴、王啟欽之信件(業經發還)」、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被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42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