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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4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張國卿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年以96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1日、97年5 月19日、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 號、97年度訴字第170 號、97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月、1 年1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100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00號東榮國民小學旁,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陳玉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輪胎破裂,故棄置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何石定養鹿場」旁草地。

㈡、復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 段00巷00號前,見黃文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之用。嗣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張國卿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 ○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2 輛機車(均已發還)及上開張國卿所有機車鑰匙1 支。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陳玉輝、黃文金之警詢筆錄、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㈣照片12張、㈤車輛詳細資料保表、㈥扣案機車鑰匙1 支、㈦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罪時間有別,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5日年以96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4月21日、97年5 月19日、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 號、97年度訴字第170 號、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1 年1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100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以購買車輛使用,竟圖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僅供己代步使用,且竊取後占有使用期間短暫,犯罪惡性及危害程度不高,所竊取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造成損害非鉅,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玉輝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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