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及更為「吳肇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9、12行所示「竊取」,應予更正為「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