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被告乙○○坦承犯行,所竊取動力噴霧機於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982 號、97年度訴字第134 號、97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8 月、5 月、5 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陳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甲○○住處時,見該處後方倉庫內有共立牌農藥動力噴霧機1 台,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無人居住倉庫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動力噴霧機1 台並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適甲○○聽聞聲響,趨前察看時,目睹乙○○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乃自後大聲喊叫並即行追趕,惟乙○○仍加速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調閱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六興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通知車主即乙○○母親張陳麗華到案說明,進而查獲乙○○。」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之公務電話紀錄。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982號、97年度訴字第134 號、97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8 月、5 月、5 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行為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動力噴霧機價值未高,犯後已歸還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原諒,願給被告機會之意,本案係在101 年度嘉簡字第468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892 號竊盜案件犯案前所實施,有卷附各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可循,為竊盜初犯,及被告犯後屢傳未到案,未能積極面對過錯,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離婚、父母健在、兄姐各1 名、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