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寶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他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寶仁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寶仁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1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9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99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1萬元,於101年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之99年8月23日至100年3月間某日、99年11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及99年12月間某日至100年1月間某日,又故意多次為後案賭博之犯行,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宣告確定,且其中一次賭博犯行更為經營美國職棒簽賭之圖利聚眾賭博,與其前案所犯之重利罪相較,均為罪質相近之犯罪態樣,對社會大眾均有所危害,足認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係一時失慮,經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