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9 分鐘讀完全文 23,2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宏
被告
何文席
被告
賴昆志
被告
陳宏銘
被告
郭寶仁
被告
蔡郁昕
被告
呂重毅
被告
上 一 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告
何明興

      賴永羽

      鄧俊治

      曾偉慶

           號

      曾偉德

           號

      黃啟祥

           4巷5弄1號之1

      李凱翔

           9號

      賴建翔

      鄭力維

           號

      許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5437、616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文席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昆志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寶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郁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重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何明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永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鄧俊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偉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偉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啟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及記帳筆記肆頁均沒收。

李凱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建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鄭力維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志豪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摘錄犯罪事實整理,以及所犯罪名暨競合、沒收之說明等,均詳如下附表);證據部分另佐以被告張嘉宏、何文席、賴昆志、陳宏銘、郭寶仁、蔡郁昕、呂重毅、何明興、賴永羽、鄧俊治、曾偉慶、曾偉德、黃啟祥、李凱翔、賴建翔、鄭力維、許志豪等人審理中之自白。

二、

㈠ 被告張嘉宏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年3月13日,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7號裁定上開罪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開殘刑變更為4年1月13日,以該條例生效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該殘刑執行完畢日,再接續執行另違犯之著作權法減刑確定刑期有期徒刑3月,至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5日,迨96年12月30日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嘉宏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 被告何文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9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何文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立法者遵循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99年1月1日生效,規定併罰之數罪原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倘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98年6月19日公布)前,部分於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生效後,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裁判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因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呂重毅所犯重利罪係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係於前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生效後,上開兩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裁判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呂重毅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

四、

㈠ 被告何明興、曾偉慶、曾偉德、黃啟祥、李凱翔、賴建翔、鄭力維、許志豪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永羽、鄧俊治前雖曾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均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被告呂重毅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自今回溯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誡慎,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事制裁之必要性與合目的性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被告何明興、曾偉慶、曾偉德、黃啟祥、李凱翔、賴建翔、鄭力維、許志豪、賴永羽、鄧俊治、呂重毅等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考量渠等犯罪情節與案件性質,不宜不略施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何明興、曾偉慶、曾偉德、黃啟祥、李凱翔、賴建翔、鄭力維、許志豪、賴永羽、鄧俊治等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告呂重毅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依法就上開被告等均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㈡ 被告張嘉宏、何文席二人,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逾五年,復為累犯;被告陳宏銘、郭寶仁、蔡郁昕三人,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緩刑期內;被告賴昆志前雖未曾受罪刑之宣告,然其藉酒鬧事辱罵警察,氣焰囂盛,蓄意啟釁,法治觀念淡薄(被告張嘉宏、何文席核有相同之情節),是被告張嘉宏、何文席、陳宏銘、郭寶仁、蔡郁昕、賴昆志等人,或不得緩刑,或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陳宏銘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向本院表示願受得易刑之有期徒刑之判決,檢察官並依被告陳宏銘之上開表示向本院求處相同刑度,茲本院審酌後依兩造之請求而為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參照)。

六、撤回起訴:

㈠ 被告張嘉宏、何文席本件被訴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100年度聲撤字第82號)。

㈡ 被告呂重毅本件被訴對吳松達重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100年度聲撤字第81號)。

㈢ 被告劉原憲本件被訴賭博罪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100年度聲撤字第84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檢察官及被告張嘉宏、何文席、賴昆志、郭寶仁、蔡郁昕、呂重毅、何明興、賴永羽、鄧俊治、曾偉慶、曾偉德、黃啟祥、李凱翔、賴建翔、鄭力維、許志豪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摘錄自100年度偵字第5437、61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張嘉宏│㈠【張嘉宏】於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9日間,意圖 │核被告張嘉宏左列│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吆喝友人至柯清添所經營位在嘉│所為,㈠係犯刑法│
│      │  義縣民雄鄉頂寮村頂寮65之1號「百樓歌友會」,佯 │第339條第2項、第│
│      │  稱吃飯消費,致柯清添陷於錯誤而提供包廂、小菜、│1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酒類等服務,待張嘉宏消費完畢,即行離去,圖得免│;㈡係犯第135 條│
│      │  付上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第1項之妨害公務 │
│      │㈡賴昆志於100年1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執行罪、第140 條│
│      │  鎮「山地檳榔攤」,有酒後騷擾店家或客人之情事,│第1項之侮辱公務 │
│      │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曾恆彬、高│員罪;㈢係犯第34│
│      │  載強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夥同張嘉宏、何文席共同基│4條之重利罪。其 │
│      │  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宏】│一行為觸犯妨害公│
│      │  對上開2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稱:「我是張花冠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
│      │  」、「幹」等語;由何文席對2位執勤員警辱稱:「 │務員罪(其同時當│
│      │  你們是什麼狗爛毛、現在來單挑,東西拿下來」等語│場辱罵2名警察, │
│      │  ;由賴昆志對2位執勤員警辱稱「幹你娘龜仔子、幹 │仍屬單純一罪),│
│      │  你娘你們這些外省仔子」等語之方式,拒絕員警提供│為想像競合犯,應│
│      │  證件,接受盤查。                              │從法定刑較重之妨│
│      │㈢【張嘉宏】與何明興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  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宏於100年3月下旬,提供12  萬│。其妨害公務犯行│
│      │  元予何明興,由何明興從事金錢貸放業務,乘他人急│,與被告何文席、│
│      │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其利息之計算係以10│賴昆志;重利犯行│
│      │  天至1個月不等為1期,每期應支付本金百分之10之利│,與被告何明興,│
│      │  息,並於貸放款項時預先扣除前述利息,收取與原本│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分擔,各為共同│
│      │                                                │正犯。所犯詐欺得│
│      │                                                │利、妨害公務執行│
│      │                                                │及重利等罪,共計│
│      │                                                │三罪,犯意各別,│
│      │                                                │行為互殊,應分論│
│      │                                                │併罰。          │
├───┼────────────────────────┼────────┤
│何文席│賴昆志於100年1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核被告何文席所為│
│      │「山地檳榔攤」,有酒後騷擾店家或客人之情事,經嘉│,係犯刑法第135 │
│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曾恆彬、高載強據│條第1項之妨害公 │
│      │報前往處理時,即夥同張嘉宏、【何文席】共同基於妨│務執行罪、第140 │
│      │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宏對上開2位 │條第1項之侮辱公 │
│      │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稱:「我是張花冠」、「幹」等│務員罪。其一行為│
│      │語;由何文席對2位執勤員警辱稱:「你們是什麼狗爛 │觸犯妨害公務執行│
│      │毛、現在來單挑,東西拿下來」等語;由賴昆志對2位 │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      │執勤員警辱稱「幹你娘龜仔子、幹你娘你們這些外省仔│(其同時當場辱罵│
│      │子」等語之方式,拒絕員警提供證件,接受盤查。    │2名警察,仍屬單 │
│      │                                                │ 純一罪),為想 │
│      │                                                │像競合犯,應從法│
│      │                                                │定刑較重之妨害公│
│      │                                                │務執行罪處斷。其│
│      │                                                │本件犯行,與被告│
│      │                                                │張嘉宏、賴昆志有│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                                                │擔,為共同正犯。│
├───┼────────────────────────┼────────┤
│賴昆志│賴昆志於100年1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核被告賴昆志所為│
│      │「山地檳榔攤」,有酒後騷擾店家或客人之情事,經嘉│,係犯刑法第135 │
│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曾恆彬、高載強據│條第1項之妨害公 │
│      │報前往處理時,即夥同張嘉宏、何文席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
│      │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宏對上開2位依法 │條第1項之侮辱公 │
│      │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稱:「我是張花冠」、「幹」等語;│務員罪。其一行為│
│      │由何文席對2位執勤員警辱稱:「你們是什麼狗爛毛、 │觸犯妨害公務執行│
│      │現在來單挑,東西拿下來」等語;由賴昆志對2位執勤 │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      │員警辱稱「幹你娘龜仔子、幹你娘你們這些外省仔子」│(其同時當場辱罵│
│      │等語之方式,拒絕員警提供證件,接受盤查。        │2名警察,仍屬單 │
│      │                                                │ 純一罪),為想 │
│      │                                                │像競合犯,應從法│
│      │                                                │定刑較重之妨害公│
│      │                                                │務執行罪處斷。其│
│      │                                                │本件犯行,與被告│
│      │                                                │張嘉宏、何文席有│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                                                │擔,為共同正犯。│
├───┼────────────────────────┼────────┤
│陳宏銘│㈠(陳宏銘對洪雅雯犯重利罪﹙業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核被告陳宏銘左列│
│      │  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宏銘為催討上述借│所為,㈠係犯刑法│
│      │  款,於99年2月16日,至洪雅雯之母洪蔡秀麗位在嘉 │第305條之恐嚇危 │
│      │  義縣民雄鄉○○村○○○街317號住處噴漆「欠錢」等│害安全罪;㈡係犯│
│      │  字眼,並對洪蔡秀麗恐嚇稱:「下次再來收不到錢一│第266條第1項前段│
│      │  定會比這次更激烈」等語,致洪蔡秀麗心生畏懼。  │之賭博罪、第268 │
│      │㈡陳宏銘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自99年12月間│條之圖利供給賭場│
│      │  某日起至100年4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圖利聚眾賭博罪│
│      │  建國路3段52號「星際網咖店」,透過電腦連結至可 │;㈢係犯第266條 │
│      │  供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簽賭板,提供帳號及密│第1項前段之賭博 │
│      │  碼給不特定人,進入網路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美│罪、第268條之圖 │
│      │  國職棒。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賭客│利供給賭場、圖利│
│      │  每期下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據│聚眾賭博罪。關於│
│      │  ,如下注1萬元簽中比賽勝隊時,賭客可贏得9500 元│㈡之犯行,其秉諸│
│      │  ,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陳宏銘所有。              │營利意圖之初衷,│
│      │  (另補充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基於相關之賭博犯│
│      │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意,圖利供給賭博│
│      │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場所、圖利聚眾賭│
│      │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藉由電話、傳真或網│博並與人對賭,出│
│      │  際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以反覆、延續實行│
│      │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賭│之行為態樣,以追│
│      │  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求營利為目的,乃│
│      │㈢曾偉慶與【陳宏銘】共同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罪之犯│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      │  意聯絡,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由曾 │罪,應屬集合犯之│
│      │  偉慶提供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街47巷2 │型態而為包括一罪│
│      │  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予李凱翔、郭寶仁及張嘉宏等人賭│,僅受一次之刑法│
│      │  博俗稱「四支刀」及「麻將」之財物,約定四支刀每│評價。又其基於一│
│      │  萬元抽頭200元,麻將每4圈抽頭200元。           │個賭博態樣之決意│
│      │                                                │,發為一個接受簽│
│      │                                                │賭並相與對賭之賭│
│      │                                                │博行為,觸犯普通│
│      │                                                │賭博、圖利供給賭│
│      │                                                │場及圖利聚眾賭博│
│      │                                                │等罪,因其行為僅│
│      │                                                │有一個,應依想像│
│      │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      │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                                                │處斷。關於㈢之犯│
│      │                                                │行,同上述,亦依│
│      │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      │                                                │一重以圖利聚眾賭│
│      │                                                │博罪處斷,不另贅│
│      │                                                │述。其關於㈢之犯│
│      │                                                │行,與被告曾偉慶│
│      │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分擔,為共同正犯│
│      │                                                │。所犯恐嚇危害安│
│      │                                                │全、圖利聚眾賭博│
│      │                                                │二罪,共計三罪,│
│      │                                                │犯意各別,行為互│
│      │                                                │殊,應分論併罰。│
├───┼────────────────────────┼────────┤
│郭寶仁│㈠郭寶仁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自99年3月間 │核被告郭寶仁左列│
│      │  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所為,㈠係犯刑法│
│      │  建國路3段52號「星際網咖店」,透過電腦連結至可 │第266條第1項前段│
│      │  供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簽賭板,提供帳號及密│之賭博罪、第268 │
│      │  碼給不特定人,進入網路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美│條之圖利供給賭場│
│      │  國職棒。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賭客│、圖利聚眾賭博罪│
│      │  每期下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據│;㈡係犯第266條 │
│      │  ,如下注1萬元簽中比賽勝隊時,賭客可贏得9500元 │第1項前段之賭博 │
│      │  ,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郭寶仁所有。              │罪;㈢係犯第266 │
│      │  (另補充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博罪。關於㈠之犯│
│      │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行,一行為觸犯普│
│      │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藉由電話、傳真或網│通賭博、圖利供給│
│      │  際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賭場及圖利聚眾賭│
│      │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賭│博等罪,應依想像│
│      │  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      │㈡鄭力維與【郭寶仁】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  年11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處斷(如前述,茲│
│      │  樂村建國路3段52號「星際網咖店」,透過電腦連結 │不贅)。關於㈡之│
│      │  至可供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簽賭板,進入網路│犯行,與被告鄭力│
│      │  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美國職棒。其賭法係以有比│維;關於㈢之犯行│
│      │  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期下注5000元,輸贏係以比│,與被告許志豪,│
│      │  賽結果為據,如下注5000元簽中比賽勝隊時,可贏得│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      │  下注之金額,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電腦簽賭板主所有│為分擔,各為共同│
│      │  。                                            │正犯。所犯圖利聚│
│      │㈢許志豪與【郭寶仁】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眾賭博、賭博二罪│
│      │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市區某│,共計三罪,犯意│
│      │  網路咖啡店內,透過電腦連結至可供不特人得以共見│各別,行為互殊,│
│      │  共聞之電腦簽賭板,進入網路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應分論併罰。    │
│      │  賭美國職棒。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                │
│      │  每期下注1000元至2萬元不等,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 │                │
│      │  據,如下注簽中比賽勝隊時,可贏得下注之金額,如│                │
│      │  未簽中,賭金即歸電腦簽賭板主所有。            │                │
├───┼────────────────────────┼────────┤
│蔡郁昕│蔡郁昕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自100年5月中旬│核被告蔡郁昕所為│
│      │起至100年5月下旬某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路「安│,係犯刑法第266 │
│      │安網路」,透過電腦連結至「TT9999.NET運動網站」可│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供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簽賭板,提供帳號及密碼│博罪、第268條之 │
│      │給不特定人,進入網路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美國職│圖利供給賭場、圖│
│      │棒。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賭客每期下│利聚眾賭博罪。其│
│      │注500元至5000元不等,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據,如下 │一行為觸犯普通賭│
│      │注500元簽中比賽勝隊時,賭客可贏得425元,如未簽中│博、圖利供給賭場│
│      │,賭金即歸蔡郁昕所有。                          │及圖利聚眾賭博等│
│      │(另補充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罪,應依想像競合│
│      │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犯規定從一重以圖│
│      │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藉由電話、傳真或網│(如前述,茲不贅│
│      │  際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
│      │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賭│                │
│      │  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                │
├───┼────────────────────────┼────────┤
│呂重毅│㈠呂重毅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賴│核被告呂重毅左列│
│      │  進益需錢孔急之際,於97年8月及9月間,均在嘉義縣│所為,㈠係犯刑法│
│      │  大林鎮○○路105號,分別貸予賴進益20萬元、10萬 │第344條之重利罪 │
│      │  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1期利息分別為6000元及   │;㈡係犯第302 條│
│      │  4000元,並要求賴進益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2 │第1項之剝奪他人 │
│      │  張及本票2張作為擔保,使呂重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行動自由罪、第30│
│      │  當之重利。                                    │5條之恐嚇危害安 │
│      │㈡呂重毅因賴進益未依約定償還利息及本金,於99年11│全罪。其一行為觸│
│      │  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賴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  進益上開住處搭載賴進益及印尼籍配偶至嘉義縣水上│由、恐嚇危害安全│
│      │  鄉○○○路靠近高速公路之福懋加油站前來討論債務│等罪,應依想像競│
│      │  ,呂重毅與另3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
│      │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賴進益坐上另1台車輛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偏遠處之養雞場,由呂重毅向賴進益恐嚇稱:「打給│罪處斷。所犯重利│
│      │  你死,要不然斷手斷腳,拖出去埋掉」等語,致賴進│、剝奪他人行動自│
│      │  益心生畏懼。                                  │由等罪,共計二罪│
│      │                                                │,犯意各別,行為│
│      │                                                │互殊,應分論併罰│
│      │                                                │。              │
├───┼────────────────────────┼────────┤
│何明興│㈠何明興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葉│核被告何明興左列│
│      │  嘉哲需錢孔急之際,於100年7月14日16時許,在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
│      │  縣民雄鄉菁埔國小前,貸予葉嘉哲3萬元,約定以10 │344條之重利罪, │
│      │  天為1期,1期利息為1500元,實拿28500元,並要求 │二罪。所犯上開二│
│      │  葉嘉哲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使何明│罪,犯意各別,行│
│      │  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互殊,應分論併│
│      │㈡於100年7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勢仔「一│罰。            │
│      │  品釣蝦場」,貸予吳耀炳5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                │
│      │  1期利息為5000元,實拿42500元,並要求吳耀炳簽發│                │
│      │  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使何明興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賴永羽│賴永羽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 │核被告賴永羽所為│
│      │至100年5月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72號住處,透 │,係犯刑法第266 │
│      │過電腦連結至可供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簽賭板,│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提供帳號及密碼給不特定人,進入網路美國職籃簽賭網│博罪、第268條之 │
│      │站,簽賭美國職籃。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圖利供給賭場、圖│
│      │象,賭客每期下注100元至5000元不等,輸贏係以比賽 │利聚眾賭博罪。其│
│      │結果為據,如下注5000元簽中比賽勝隊時,賭客可贏得│一行為觸犯普通賭│
│      │4925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賴永羽所有。          │博、圖利供給賭場│
│      │(另補充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及圖利聚眾賭博等│
│      │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罪,應依想像競合│
│      │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犯規定從一重以圖│
│      │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藉由電話、傳真或網際│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  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如前述,茲不贅│
│      │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賭博│)。            │
│      │  犯罪行為之認定;檢察官補提通訊監察譯文2紙,見 │                │
│      │  訴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鄧俊治│鄧俊治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自99年5月間起 │核被告鄧俊治所為│
│      │迄今,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街18號住處, │,係犯刑法第266 │
│      │透過電腦連結至「東京運動網」可供不特人得以共見共│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聞之電腦簽賭板,提供帳號及密碼給不特定人,進入網│博罪、第268條之 │
│      │路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美國職棒。其賭法係以有比│圖利供給賭場、圖│
│      │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賭客每期下注100元至2萬元不等│利聚眾賭博罪。其│
│      │,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據,如下注1萬元簽中比賽勝隊 │一行為觸犯普通賭│
│      │時,賭客可贏得95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鄧俊治所│博、圖利供給賭場│
│      │有。                                            │及圖利聚眾賭博等│
│      │(另補充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罪,應依想像競合│
│      │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犯規定從一重以圖│
│      │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藉由電話、傳真或網際│(如前述,茲不贅│
│      │  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
│      │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賭博│                │
│      │  犯罪行為之認定)                              │                │
├───┼────────────────────────┼────────┤
│曾偉慶│曾偉慶與陳宏銘共同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核被告曾偉慶所為│
│      │,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由曾偉慶提供 │,係犯刑法第266 │
│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街47巷2號住處為賭 │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博場所予李凱翔、郭寶仁及張嘉宏等人賭博俗稱「四支│博罪、第268條之 │
│      │刀」及「麻將」之財物,約定四支刀每萬元抽頭200元 │圖利供給賭場、圖│
│      │,麻將每4圈抽頭200元。                          │利聚眾賭博罪。其│
│      │                                                │一行為觸犯普通賭│
│      │                                                │博、圖利供給賭場│
│      │                                                │及圖利聚眾賭博等│
│      │                                                │罪,應依想像競合│
│      │                                                │犯規定從一重以圖│
│      │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                                                │(業如前述,茲不│
│      │                                                │贅)。其本件犯行│
│      │                                                │,與被告陳宏銘有│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                                                │擔,為共同正犯。│
├───┼────────────────────────┼────────┤
│曾偉德│曾偉德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在嘉 │核被告曾偉德所為│
│      │義縣民雄鄉○○村○○路○段52號「星際網咖店」,以 │,係犯刑法第266 │
│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借得帳號AEG6│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52,密碼aa2619號,透過電腦連結至可供不特人得以共│博罪。          │
│      │見共聞之電腦簽賭板,進入網路美國職籃簽賭網站,簽│                │
│      │賭美國職籃。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                │
│      │期下注50元至500元不等,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據,如 │                │
│      │簽中比賽勝隊時,下注100元可贏得95元,如未簽中, │                │
│      │賭金即歸電腦簽賭板主所有。                      │                │
├───┼────────────────────────┼────────┤
│黃啟祥│黃啟祥自100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核被告黃啟祥所為│
│      │崙仔頂83號住處,以向郭寶仁借得之帳號、密碼,透過│,係犯刑法第266 │
│      │電腦連結至可供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京即時快訊│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TS 彩168」,進入上開網路美國職棒簽賭網站,│博罪。          │
│      │簽賭美國職棒。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                │
│      │每期下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據 │                │
│      │,如簽中比賽勝隊時,下注1000元可贏得965元,如未 │                │
│      │簽中,賭金即歸電腦簽賭板主所有。                │                │
│      │(另補充黃啟祥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連線網路 │                │
│      │  簽賭工具及其摘記簽賭帳目之記帳筆記4頁,均經查 │                │
│      │  扣在案。前者為通常之電子消費產品,並非射倖性用│                │
│      │  途導向之物,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係供其犯罪所│                │
│      │  用之物;後者顯非賭博所得喪之投注標的,非屬在賭│                │
│      │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其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                │
│      │  ,是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 │                │
│      │  沒收)                                        │                │
├───┼────────────────────────┼────────┤
│李凱翔│李凱翔自98年11月某日起至99年底某日止,以行動電話│核被告李凱翔所為│
│      │向郭寶仁提供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美國職棒。其│,係犯刑法第266 │
│      │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期下注500元至5│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000元不等,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據,如簽中比賽勝隊 │博罪。          │
│      │時,可得下注之金額,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郭寶仁所有│                │
│      │。                                              │                │
├───┼────────────────────────┼────────┤
│賴建翔│賴建翔自100年1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某日止,在嘉義縣│核被告賴建翔所為│
│      │民雄鄉福權村5鄰福權52號之2住處,以電話向陳宏銘提│,係犯刑法第266 │
│      │供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美國職棒。其賭法係以有│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期下注100元至5000元不等 │博罪。          │
│      │,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據,如簽中比賽勝隊時,可得下│                │
│      │注之金額,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陳宏銘所有。        │                │
│      │(另補充賴建翔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為連線網路簽 │                │
│      │  賭工具,經查扣在案,核係通常之電子消費產品,並│                │
│      │  非射倖性用途導向之物,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係│                │
│      │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
│      │  定沒收)                                      │                │
├───┼────────────────────────┼────────┤
│鄭力維│鄭力維與郭寶仁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核被告鄭力維所為│
│      │間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係犯刑法第266 │
│      │路3段52號「星際網咖店」,透過電腦連結至可供不特 │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簽賭板,進入網路美國職棒簽賭│博罪。其本件犯行│
│      │網站,簽賭美國職棒。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與被告郭寶仁有│
│      │對象,每期下注5000元,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據,如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注5000元簽中比賽勝隊時,可贏得下注之金額,如未簽│擔,為共同正犯。│
│      │中,賭金即歸電腦簽賭板主所有。                  │                │
├───┼────────────────────────┼────────┤
│許志豪│許志豪與郭寶仁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核被告許志豪所為│
│      │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市區○○路咖啡│,係犯刑法第266 │
│      │店內,透過電腦連結至可供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條第1項前段之賭 │
│      │簽賭板,進入網路美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美國職棒。│博罪。其本件犯行│
│      │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期下注1000元│,與被告郭寶仁有│
│      │至2萬元不等,輸贏係以比賽結果為據,如下注簽中比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賽勝隊時,可贏得下注之金額,如未簽中,賭金即歸電│擔,為共同正犯。│
│      │腦簽賭板主所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